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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日常保洁(河道日常保洁应该由什么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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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道日常保洁应该由什么部门负责

是事业单位,一般来说是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而且大多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是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规;依法查处河道违法水事案件; 制定整治河道的总体规划与年度岁修计划依法负责河道建设的规划、勘测、设计、施工以及维修等工作;监督、指导、协调辖区流域内砂资源开采、运销管理、征收各项税费等综合管理工作。

2. 河道日常保洁应该由什么部门负责做

由当地农业农村局负责。该局设计的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还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协调各村新农村建设工作;

2.负责农村村容村貌和路容路貌整治及卫生长效保洁机制的监督、检查;

3.负责新农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的发放;负责协调系统包村帮扶工作;

4.负责通组通户道路建设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建设;

5.负责城乡一体化工作及农民进城定居工作;

6.负责农村单放弃、双放弃宅基地、土地的流转工作。

3. 河道保洁员注意的安全问题

职责内容

  1.日常维护河道岸线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河道垃圾和协助处理畜禽尸体;

  2.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倾倒垃圾、违法排污、侵占河道、非法采砂、围垦河库、非法捕捞等现象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属地乡镇;

  3.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对涉河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4.对各级河长信息公示牌及河道界桩以及河道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损坏的要及时报告;

  5.协助所在村村干部对受山洪灾害威胁的村民向安全地带避险转移;

  6.接受县、乡(镇)河湖长制办公室统一管理,及时准确上报管护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河湖管护问题和治理实时情况,做好河湖管护记录;

  7.向村民义务宣传河道巡查的目的、要求及相关政策,切实提高村民素质,增强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8.影响河道生态环境的其他问题。

  (三)巡查记录。建立健全巡查档案,重点记录基本情况(时间、人员、河段)、发现问题及处置情况(含存在问题、处理意见、处理结果)等,记录要求详尽具体,应提供事件处理前后同角度对比照片、视频等佐证材料。

  (四)问题处理。妥善处理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跟踪解决到位。能解决的要立即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上报村级河长和乡(镇)河长制办公室协调解决。

  (五)完成上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项。

4. 河道日常保洁应该由什么部门负责处理

清理河道垃圾,属环保

5. 河道保洁管理制度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6. 河道保洁属于生活服务

做结论,河道清淤属于公共服务项目,河道是重要的公共产品,河道清淤是为了在汛期的时候能够增加河流的容积率,及时的增加行洪的速度,从而保证河流沿岸地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河道清淤是政策性的服务性项目,因此必须投入专项资金。

7. 河道保洁员安全制度

  一、保洁员基本条件

  1、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

  2、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吃苦耐劳,能胜任一定强度的体力劳动。

  3、没有从事其他工作,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开展保洁工作。

  4、农村低保户、特困户、(计生二女、独女)困难户在能胜任此职位的,可以优先安排。

  二、保洁员工作范围及工作职责

  1、卫生保洁员负责包干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负责村内主要道路、河道塘边、公共场所的日常保洁,确保路面无垃圾、无积水、无堆积物,渠道畅通无淤塞;负责垃圾池、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清洁、管理。

  2、负责村主干路责任区内农户生活垃圾的入户收集,根据季节变化,由村委会安排入户收集的'时间,每天收集一次,收集率应达到100%。收集的垃圾运至村内垃圾坑,严禁乱烧乱倒。

  3、负责责任区内公共场所、道路、便道及道岸两侧清扫保洁,做到一天一次全面清扫,全天保洁。清扫保洁率达到100%,做到无塑料袋,无果皮,无纸团,无杂物。

  4、责任区内垃圾坑周围无乱泼乱倒垃圾杂物现象。

  5、保洁员应爱护环卫设施、工具。扫帚一个月配发两把,铁锹一年配发一把,以上工具如有丢失个人负责赔偿。

  6、保洁员因事因病不能正常工作,需向村分管领导请假,并自己安排好替工人员。

  7、保洁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人身安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事故等由个人承担一切后果。

  三、管理制度

  1、对拟聘用的保洁员,要签订合约,明确各自责任和权益。合约一式两份,保洁员、村委会各执一份。

  2、保洁员上岗前需上交本人照片,在村委会的村务公开栏上张贴,使保洁员制度更加公开、透明,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3、清洁卫生必须长期保持良好,决不允许反弹。

  4、不定期的环境卫生工作检查,核查保洁员工作落实情况。对三次检查均发现保洁员没有真正落实到位的,停发保洁员的补贴。

  5、对未能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洁员,予以解聘。(1)工作不负责任,无故不协助垃圾装车的;(2)身体状况不能胜任保洁工作的;(3)不接受村民正当监督,经常与农户发生矛盾的。

  四、奖惩制度

  1、通过检查、抽查等形式对保洁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合格者年终奖给予全额发放并适当给予奖励。

  2、保洁员在责任段内应全面清扫,不彻底的一次扣款10元,问题严重的扣20元。

  3、保洁员应坚持全天巡回保洁,

8. 河道保洁内容

清理河道把底下硬底清出为标准

9. 河道保洁员工作职责

保洁人员职责:

1、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尽职尽责按照操作规程,及保洁标准所要求,做好本责任区内的清洁工作;

2、负责保洁工作的具体实施,学习相关业务知识技能,接受培训,掌握清洁工具基本操作技能;

3、因任何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事先应征得运营经理的同意,如对上级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先完成再进行讨论,对运营经理工作上的调动或安排,必须无条件绝对服从;

4、遵守正确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根据人流量多少随时做好保洁工作,并定时对重点区域进行清洁;

5、严格按相应操作规程使用、存放、保管保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丢失时及时上报区域管理员备案,由运营经理按有关规定处理,正确使用各种清洁药剂,严禁浪费;

6、积极参加卫生突击工作,如贵宾参观、门前积雨、积雪的清扫突击工作;

7、向商户与顾客宣传卫生常识,劝阻并制止不卫生,不文明的现象和行为;

8、有义务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况,在保洁过程中,如发现公共设施有损坏,应及时上报;

9、清洁时尽量回避商户,对商户提出的要求和建议,尽量帮助解决或反馈给区域管理员,严禁正面拒绝;

10、服从区域管理员的管理,对提出的清洁问题及时处理;

11、遵守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旷工离岗,工作时间不干私活,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12、清洁过程若发现异常现象,如跑、冒、漏水和设备设施损坏、故障等,及时报告区域管理员,并有义务监视事态过程或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必要时积极协助管理员排除故障;

13、执行及有效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保洁员工作流程:

1、8:20—8:30 打卡上班,进入区域换穿工装,整理清洁工具;

2、8:30—9:00 擦拭区域内的地面卫生,保持地面清洁度,至前台签署《保洁工作完成情况单》,区域管理员确认后签字;

3、9:00—9:30 清洁各门廊玻璃,清洁通道楼梯及扶手,至前台签署《保洁工作完成情况单》,区域管理员确认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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